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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婚姻相关法规

各国对婚姻的规定  

各国对结婚条件的规定

结婚是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成夫妻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一、要符合法定的最低婚龄。各国的规定差距较大,如英国规定男女均16岁;法国规定男女18岁,女15岁;日本规定男18岁,女16岁;意大利规定男16岁,女14岁;西班牙规定男14岁,女12岁;美国各洲规定不相同,男为1521岁,女为1418岁;俄罗斯规定男女均为18岁。

二、大多数国家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同意。有些国家规定,未成年人结婚时还须得到父母的同意;

三、多数国家均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但对于旁系血亲通婚的限制,各国规定宽严不一。日本规定,三代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美国规定,兄弟姐妹间,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禁止结婚;

四、多数国家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少数国家允许有的宗教教徒之间实行一夫多妻制;

五、禁止患某种疾病的人结婚,法国规定,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其父母等亲属有权对婚姻提出异议;瑞士禁止癫痫病人结婚。

国外对结婚形式的规定

各国法律均规定了成立合法婚姻的形式要求,如果不符合结婚形式要求,该婚姻不能有效成立。多数国家规定,只有经过民事登记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但各国民事登记的要求不同。在一些实行宗教婚姻的国家,只承认按宗教教规所举行的结婚仪式是合法婚姻。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在宗教和非宗教仪式中任选一种,任何选择均为有效。还有的国家和地区只要求男女双方以夫妻的身份事实上同居,不通过任何仪式,即可成立有效婚姻,如冰岛、苏格兰。也有的国家规定,如果一方不能出席结婚仪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第三者代理。

 

中国婚姻相关法规 

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程序

登记地点: 男女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携带证明:

1、居民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集体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固定工、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

待业、个体无业人员由居(村)委会出具

待业人员、个体户还应提供劳动手册(或执照)

4、二寸彩照3张本人近期正面免冠二寸单人彩照3张,双方照片颜色统一,结婚登记处有宝利来快照服务。

5、再婚当事人的特殊证明(另外需持①--④的证明)离婚证书(或解决夫妻关系证明)(或法院调解书)(或法院离婚判决书)注:持初级法院判决书的,还需带好初级法院判决生效的证明。

6、因私出境人员的特殊证明(另外需持①--④的证明)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证明。

7、因私出境回国定居者的特殊证明(另外需持①--④的证明)如无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可持经公证的本人在国外的未婚证明书。

婚前体检:

1、持上述证明,有所在区、县民政局开具婚前体检介绍信。

2、携介绍信,到所在区、县的妇幼保健医院进行体检。

3、经体检证明符合条件的,持体检合格证明回民政局登记注册。

: 需交纳结婚证工本费、服务费。

领取结婚证书:

婚姻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将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审查,在被准予登记后,男女双方必须同时到场,然后就可以领到一张大红的结婚证书了。

有关涉外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长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中国公民: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免交)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凡证件齐全、符合本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准予登记,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向该管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

.申请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纳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留学婚姻

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手续

  1、出国自费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有国家教委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结婚证明;到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苦口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2、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无档案可资证明则须先取得国内原户口所在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证明(从工作单位出国留学的,也可由原工作单位出具)。如驻在国不承认我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也可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当事人双方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第1条规定办理。

   

台海婚姻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第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五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非双方自愿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

  第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第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婚姻关系不是在大陆依法缔结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以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申请办理或者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后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香港、澳门同胞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侨居国外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原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第十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涉台婚姻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9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族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族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市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0年五月一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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